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3-06
案號
TYDV-114-司他-13-20250306-1
字號
司他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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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13號 原 告 洪婉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永平學校財團法人桃園市私立永平工商高級中等 學校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253元,及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前二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前段所明定。又按法院依聲請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按原告起訴後聲請訴訟救助獲准,嗣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者,因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3 分之2 ,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3 分之1 。故法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3 分之2 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又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於調解成立時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23條第2項所明定。其與同法第83條所定同屬當事人得聲請退還裁判費3分之2 之情形,依上開實務見解,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依職權逕行扣除3 分之2 裁判費後,確定當事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 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3分之2。上開訴訟就新臺幣(下同)106,697元部分,經本院113年度勞專調字第232號調解成立,調解筆錄內容第2項記載「聲請費用各自負擔」;其餘678,634元部分經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104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揆諸前揭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原告徵收。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本件原告聲明請求10 6,697元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核屬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規定,應徵收調解聲請費1,000元。兩造經本院成立調解,調解筆錄內容第2項記載「聲請費用各自負擔」。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得請求退還應繳調解聲請費之3分之2即667元【計算式:1,000 ×2/3=667,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聲請人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333元【計算式:1,000-667=333】,應由聲請人向本院繳納。另原告請求678,634元部分,應徵第一審訴訟費用7,380元,又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2,460元,從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253元【計算式:7,380-2,460+333=5,253】,並依首揭說明,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