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3-07
案號
TYDV-114-司他-22-20250307-1
字號
司他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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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22號 原 告 張維錚 上列原告與被告桃園市政府環境管理處等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 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萬4,265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依民事訴訟程序向犯罪行為人或依法 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前二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前段所明定。又按法院依聲請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犯罪被害人依 民事訴訟程序向犯罪行為人即被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依前開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上開訴訟經本院113年度國字第13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起訴請求新臺幣(下同)2,342,59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265元,故原告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24,265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依首揭規定,加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