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3-18

案號

TYDV-114-司他-29-20250318-1

字號

司他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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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29號 原 告 蔡雨鈞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筱翎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聲請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經本院以112度救字第1 4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585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起訴請求變更要保人,保單價值準備金為新臺幣(下同)21,715元,有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附卷可稽,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故原告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1,000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依首揭規定,加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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