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YDV-114-司他-30-20250331-1

字號

司他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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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30號 被 告 林金臺 上列被告與原告竺玉蓮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依職 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萬1,300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13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於起訴 時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1年度救字第7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該本案訴訟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77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第249號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被告負擔。是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即應由被告負擔,揆諸前揭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被告徵收。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原告變更請求之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13,300元,應分別徵第一、二審裁判費4,520元、6,780元,依上開確定判決所示,原告於起訴時因暫免徵收之第一、二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11,300元【計算式:4,520+6,780=11,300】。從而,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300元,並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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