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YDV-114-司他-36-20250331-1
字號
司他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36號 原 告 張翔竣 被 告 雨璇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哲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55元,及自本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05元,及自本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前段所明定。又按法院依聲請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再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 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3分之2,經本院113年度勞簡字第45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2%,其餘由原告負擔。是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應由兩造負擔,揆諸前揭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兩造徵收。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本件原告減縮訴之聲 明為新臺幣(下同)136,530元,核屬訴之聲明減縮,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36,53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依前開確定判決所示,應由被告負擔42%即6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1,440×42%=605】,餘835元【計算式:1,440-605=835】應由原告負擔,又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80元。從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55元【計算式:835-480=355】;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05元,並依首揭說明,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