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執行費用額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YDV-114-司執聲-3-20250225-1
字號
司執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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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聲字第3號 債 權 人 葉建雄 住○○市○○區○○○路○段00號7樓 之2 債 務 人 邱景文 住○○市○○區○○路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執行費用額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聲請確定執 行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負擔執行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24,072及自本裁定送達 債務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執行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亦明。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債務人應賠償債權人之執行費用額,審 酌債權人支出如附計算書各項金額,為本件113年度司執32228號拆屋還地事件,係分別執行梁睿著、陳少康及債務人,占用面積分為13.08、16.98及12.54平方公尺,嗣因梁睿著於113年10月自行履行完畢、陳少康則與債權人協議價購,僅債務人未自行履行,由本院於113年12月10日到場命債權人代為履行拆除完畢。是以,計算113年10月前之執行程序,自應依上開三人占用面積之比例計算各自負擔之金額,於113年10月以後僅餘債務人一人,自應由債務人一人全數負擔較屬合理,債務人應負擔124,072元(計算式:【13,496+5,000】×16.98/42.6)+5,000+400+11,300=124,072),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吳振富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執行費 13496元 複丈費(113.7.17) 5000元 拆除費用 111300元 複丈費(113.12.10) 5000元 警員差旅費 400元 合計 13519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