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YDV-114-司執-10440-20250212-1
字號
司執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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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0440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廖士賢 住○○市○○區○○○路○段00號7樓B 室 債 務 人 張淑敏 住桃園市八德區和平路991巷58弄70衖4 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此規定於強制執行事件有所準用,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促字第56005號支付 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正本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並聲請本院查詢債務人之勞保投保及郵政存款資料後,就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查,債務人現對於第三人上佑食品有限公司有薪資債權、對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鶯歌郵局有存款債權可供執行,而前開第三人分別設址於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新北市○○區○○○路00號,是本件應為執行行為地為新北市土城區、鶯歌區,則依首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詹凱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