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債)

日期

2025-01-25

案號

TYDV-114-司執-10684-20250125-1

字號

司執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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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0684號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務 人 陳品樺 債 務 人 謝翔宇即謝新堂(歿)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債)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在前人對債務人陳品樺強制執行之聲請部分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 債權人對債務人謝翔宇即謝新堂強制執行之聲請部分駁回。 前項駁回部分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法第6條所規定。 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亦有明文規定,次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項規定,於強制執行事件準用之,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查債權人於民國114年1月21日對已於103年11月12日死亡之 債務人謝翔宇即謝新堂*聲請強制執行,係對已無當事人能力(權利能力)之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法院無從命債權人為補正,因認債權人就謝翔宇即謝新堂強制執行之聲請部分難認合法,予以駁回。 三、另查債務人陳品樺住所係在新竹市,有戶役政資料查詢結果 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該部分聲請應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爰裁定移送該部分於管轄法院。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 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吳光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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