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5-02-07

案號

TYDV-114-司執-15212-20250207-1

字號

司執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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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5212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號1、3、4、5             、19至21樓、32號3至5、19至21樓、             32號3樓之1、4樓之1、5樓之1及36號             14樓之1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住同上 代 理 人 郭育誠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債 務 人 鄭怡萍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資料,惟債務人住所 係在高雄市美濃區,有債務人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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