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5-01-11

案號

TYDV-114-司執-15944-20250111-1

字號

司執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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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5944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劉德明              住○○市○○區○○○路00號8樓   債 務 人 葉垂青  住彰化縣○○鄉○○路○段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 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此規定於強制執行事件有所準用,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以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0884號債權憑證正本為 執行名義,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並聲請本院查詢債務人之人壽保險之投保資料後,就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查,債權人並未指明執行標的,是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即屬不明;又查,債務人之住所係於彰化縣○○鄉○○路○段0000號,此有債務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列表附卷可查。則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詹凱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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