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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5-02-08

案號

TYDV-114-司執-16033-20250208-1

字號

司執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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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6033號 聲請人 即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對人 即 債 務 人 呂志恩即呂杰峰即呂長鴻即呂軒任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如就強制執行事件之全部或一部,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執行相對人對第三人板橋國慶郵局之存款, 因聲請人已具體指明執行之標的物,依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之規定,本件應由第三人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第三人係設於新北市板橋區,非在本院轄區,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債權人雖聲請債務人對第三人泰沅工程行之薪資,惟此為債務人之獨資商號,自無從執行,附此敘明。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 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吳振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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