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債)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YDV-114-司執-16664-20250212-1

字號

司執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6664號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5樓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承璋              住○○市○○區○○路○段000號17樓 債 務 人 謝鴻明  住○○市○○區○○○街00號7樓之1  謝家用(歿)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 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此規定於強制執行事件有所準用,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持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66253號債權憑證正本為 執行名義,並以債務人二人現無可供執行之財產為由,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以發給債權憑證,因之,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即屬不明。又查,債務人謝鴻明之住所係於新北市○○區○○○街00號7樓之1,此有債務人謝鴻明之戶籍資料附卷可查,則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又,本件債務人謝家用已於民國109年11月20日死亡,此有 債務人謝家用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列表在卷可查,是債權人此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亦應由管轄法院依法為准駁之裁定,併此敘明。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詹凱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