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債)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YDV-114-司執-17206-20250213-1

字號

司執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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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7206號 聲請人 即 債 權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對人 即 債 務 人 戴士凱即戴議鋐即戴均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債)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就相對人戴士凱即戴議鋐即戴均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之當事人須有當事人能力,而強制執行法就 當事人能力並無相關規定,故依同法第30條之1 規定自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惟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民法第6 條所明定,故自然人於死亡後即喪失權利能力,於訴訟程序即無當事人能力,於強制執行程序即欠缺執行當事人能力。如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已死亡者,即欠缺執行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不生補正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67號裁定意旨參照),自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4年2月8日持執行名義,對相對人聲請 強制執行時,相對人戴士凱即戴議鋐即戴均諺已於109年10月28日死亡,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 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吳振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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