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債)
日期
2025-02-11
案號
TYDV-114-司執-17212-20250211-1
字號
司執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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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7212號 債 權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6 樓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林肇奕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債 務 人 李袁峰即李文宗(歿)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債)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就債務人李袁峰即李文宗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14年2月8日持執行名義,對債務人李睿 濬即李承亮即李杰晟即李沛成即李哲賢、李袁峰即李文宗聲請強制執行。經查,債務人李袁峰即李文宗已於103年9月2日死亡,有卷附戶役政資料可稽,從而,債權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就債務人李袁峰即李文宗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冠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