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話費(債)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YDV-114-司執-17850-20250226-1
字號
司執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7850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汪庭安 住○○市○○區○○路000號 債 務 人 蕭陽駿 住○○市○○區○○0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話費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 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未確定之支付命令,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執行法院不得據以強制執行。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執行法院就該裁判已否確定,仍得予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114號判決)。次按,聲請人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不能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並規定得準用之。又支付命令於核發後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2項規定,其命令失其效力。 二、本件債權人以本院113年度促字第11445號支付命令(下稱系 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然查本院民事庭於114年2月24日因債務人於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時在監所,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債務人而撤銷確定證明書。又系爭支付命令之作成迄今已逾3個月,業因未能送達予債務人已失其效力。債權人持失其效力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於法自有未當,又此為不能補正之事項,本院應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張翠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