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債)
日期
2025-02-17
案號
TYDV-114-司執-19090-20250217-1
字號
司執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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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9090號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號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住同上 代 理 人 盧聖文 住○○市○○區○○路○段000號2樓 債 務 人 王富美 住○○市○○區○○街000號 宋冬妹(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債)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對債務人宋冬妹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又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宋冬妹 已於111年7月12日死亡,此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債權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該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另債權人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王富美住所係在高雄市燕巢區,有債務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2 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鄒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