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話費(債)

日期

2025-01-08

案號

TYDV-114-司執-1918-20250108-1

字號

司執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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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918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汪庭安       住○○市○○區○○路000號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鍾正雄即鍾廷貴(歿)間給付電話費強制 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此揭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之規定,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 二、本件債權人持本院113年度促字第11453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 明書正本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查,本件債務人於民國103年10月6日死亡,有債務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列表附卷可查,故債務人既已死亡而喪失權利能力(民法第6條規定參照),揆諸首揭規定,債務人自無當事人能力,則本件債權人係對已無當事人能力之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無從命債權人為補正,是本件債權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詹凱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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