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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5-02-18
案號
TYDV-114-司執-19924-20250218-1
字號
司執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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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9924號 債 權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6 樓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張博淵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債 務 人 翁楷哲 住嘉義縣○○鄉○○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定有明文。法院對於受理之強制執行事件是否有管轄權,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如就強制執行事件之全部或一部,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之規定,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並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 ,請求調查債務人保險資料,是應以債務人住所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經查,債務人之戶籍地址設於嘉義縣義竹鄉,有附卷個人戶籍資料在案可稽,足徵債務人之住所地非在本院轄區,依首揭規定,自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是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王藝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