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5-01-15
案號
TYDV-114-司執-6775-20250115-1
字號
司執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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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6775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張國能 住○○路○段00號7樓 債 務 人 張立軒即張家瑋 住○○市○○區○○街00號四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定有明文。法院對於受理之強制執行事件是否有管轄權,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如就強制執行事件之全部或一部,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之規定,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並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 ,請求調查債務人保險資料,是應以債務人住所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經查,債務人之戶籍地址設於基隆市七堵區,有附卷個人戶籍資料在案可稽,足徵債務人之住所地非在本院轄區,依首揭規定,自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是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王藝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