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5-02-08
案號
TYDV-114-司執-7592-20250208-1
字號
司執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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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7592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11樓及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穆信堅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債 務 人 駱品元即駱品文即駱正興 住○○市○○區○○路○段000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提出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執行名義聲 請強制執行者,應依強制執行法第6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提出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此為強制執行程序開始之法定要件,故債權人未提出上開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經執行法院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執行法院得以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不合法而予裁定駁回。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固持福建連江地方法院109年執字第214號 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本院96年度執字第31904號債權憑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113587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惟票據上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不得分離,亦即必須占有票據以提示方式,始得行使票據權利,故縱然以票據取得執行名義後,因清償、轉讓或其他原因喪失票據之占有,無法或拒絕提出票據於執行法院,即屬法定要件之欠缺,是債權人自應提出上開票據原本,方可聲請執行,此經本院限期函命補正,然債權人收受合法通知,猶未補正之,有卷附送達回證在案足憑,堪予認定。從而,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王藝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