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2-06
案號
TYDV-114-司家他-1-20250206-1
字號
司家他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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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他字第1號 受裁定人即 原 聲請人 丙○○ 甲○○ 丁○○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己○○ 上四人共同 代 理 人 蕭O華律師 受裁定人即 原 相對人 戊○○ 住○○市○○區○○街000巷00號0樓 居○○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2 號),因裁判確定而終結,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聲請人丙○○、甲○○、乙○○、丁○○應向本院繳納之訴 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5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原相對人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 幣2,25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 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規定甚明。 二、復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 規定;家事非訟事件應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為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1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費用2,000元;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家事事件法審理細則第41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3款、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審查意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丙○○、甲○○、乙○○、丁○○與相對人戊○○間請求 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前由聲請人等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2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而暫免繳納聲請費用。嗣本案經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2號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裁判,並諭知「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聲請人負擔」,全案於113年 12月6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堪予認定,是本院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㈡而本件聲請人原聲明意旨略以:「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丁 ○○495,00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相對人應自裁判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丙○○、甲○○、乙○○成年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丙○○、甲○○、乙○○各15,000元之扶養費,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嗣聲請人於113年4月3日當庭變更聲明為「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丁○○495,00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相對人應自112年10月5日起,按月給付聲請人丙○○、甲○○、乙○○每月扶養費各15,0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本件為原聲請人聲明變更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情形,依首揭說明,本院應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聲明範圍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 ㈢又本件給付扶養費等事件係原聲請人合併請求返還代墊扶 養費及給付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關於原聲請人丁○○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495,000元部分,核屬因財產權而為聲請之家事非訟案件,依法應徵收之程序費用為1,000元;至於給付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亦屬因財產權而為聲請之家事非訟案件,且聲請人丙○○(000年0月00日生)、甲○○(000年0月00日生)、乙○○(000年00月0日生)於112年10月5日時分別年滿O歲餘、O歲餘及O歲餘,渠等對相對人之請求期間均逾10年,且本件為因定期給付而涉訟,給付期間超過10年以10年計,故核其非訟標的價額合計為5,400,000元(計算式:15,000元12個月10年3人=5,400,000元),揆諸首揭規定,依法應徵收之聲請費用為2,000元。從而,本件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之聲請費用即確定為3,000元(計算式:返還代墊扶養費1,000元+給付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2,000元=3,000元),經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2號裁定諭知應由相對人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聲請人負擔,爰依職權裁定確定受裁定人即原相對人戊○○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為 2,250元(計算式:3,000元3/4=2,250元),受裁定人即原聲請人丙○○、甲○○、乙○○、丁○○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為750元(計算式:3,000元-2,250元= 750元),並均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美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