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2-24
案號
TYDV-114-司家他-11-20250224-1
字號
司家他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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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他字第11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A (真實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代 理 人 袁曉君律師(法扶律師) 受 裁定人 即 被 告 B (真實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離婚等事件,因裁判確定而終結,應依職 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A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810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B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890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 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規定甚明。 二、復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部分,徵收裁判費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末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1,000元;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者,關於財產上之請求,不另徵收費用;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非訟事件應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非訟事件法14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原告A與被告B間離婚等事件,前由原告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6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而原告之訴之聲明略以:1.准原告與被告離婚;2.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C2、C3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3.被告應自本件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裁判確定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C2、C3成年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C2、C3各12,094元扶養費,如被告遲誤一期履行,其餘6期之給付均視同到期;4.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0元整,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本案經本院113年度婚字第240號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裁判,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全案於114年1月17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堪予認定,是本院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㈡本件離婚等事件係受裁定人即原告A合併請求離婚、酌定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1.關於離婚部分,核屬訴訟上非財產之請求,應徵收裁判費3,000元;2.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屬因非財產權關係之聲請,應徵收聲請費1,000元,至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係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併為財產上之請求,不另徵收費用;3.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部分,依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800,000元,應徵收之訴訟費用為8,700元。是依首揭規定,本件原告A請求離婚等事件應徵收之裁判費用為12,700元(計算式: 3,000元+1,000元+8,700元=12,700元)。從而,本件原 告因訴訟救助暫免之裁判費用即確定為12,700元,經本院113年度婚字第240號判決諭知應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爰依職權裁定確定受裁定人即原告A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3,810元(計算式:12,700元3/10=3,810元),受裁定人即被告B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8,890元(計算式:12,700元7/10=8,890元),並均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美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