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1-14

案號

TYDV-114-司家他-2-20250114-1

字號

司家他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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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他字第2號 受裁定人即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蕭烈華律師 上列受裁定人即聲請人乙○○與相對人甲○○間離婚等事件,於程序 終結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聲請人乙○○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 1,333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 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規定甚明。 二、復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84條第2項及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末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1,000元;調解成立者,原當事人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3分之2;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非訟事件應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非訟事件法1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4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原告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三分之一。故法院於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時,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法律問題㈡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乙○○與相對人甲○○間離婚等事件,前由聲請人 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3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而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略以:1.准原告與被告離婚;2.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戊○○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單獨任之。嗣兩造先就離婚部分以113年度婚字第114號和解成立,和解筆錄記載「離婚部分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其餘部分經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43號移付調解,並以113年度家非移調字第53號調解成立,調解筆錄亦記載「聲請費用各自負擔」,且已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堪予認定,是本院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㈡本件離婚等事件係受裁定人即聲請人乙○○合併請求離婚、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關於離婚部分,核屬訴訟上非財產之請求,應徵收裁判費3,000元,且因和解成立,應退還3分之2裁判費;另就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部分,屬非財產權關係之聲請,應徵收聲請費1,000元,又調解成立者,應退還3分之2裁判費。是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乙○○請求離婚等事件應徵收之裁判費用為1,333元(計算式:3,000元×1/3+1,000元×1/3=1,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本件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之裁判費用即確定為1,333元,經本院113年度婚字第511號和解筆錄及113年度家非移調字第53號調解筆錄諭知程序費用各自負擔,爰依職權裁定確定受裁定人即聲請人乙○○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為1,333元,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美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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