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日期

2025-03-25

案號

TYDV-114-司家婚聲-1-20250325-1

字號

司家婚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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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婚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號五 樓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訂之約定財產 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夫妻之一方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時,法院因他方之請求,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㈠依法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而不給付時;㈡夫或妻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㈢依法應得他方同意所為之財產處分,他方無正當理由拒絕同意時;㈣有管理權之一方對於共同財產之管理顯有不當,經他方請求改善而不改善時;㈤因不當減少其婚後財產,而對他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侵害之虞時;㈥有其他重大事由時;夫妻之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務或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時,前項規定於夫妻均適用之,民法第1004條、第1005條及第101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乙○○為夫妻。相對人約 於民國111年3月起未給付兩造所欲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且相對人過往因理財觀念不佳而無法妥善使用金錢,造成聲請人之經濟壓力。相對人疑似酒精依賴問題而花費不少金錢買酒,致兩造就金錢使用方式屢有摩擦,也曾在職場上與人發生衝突而導致失去工作機會並減少收入。相對人自111年9月間起以工作因素為由遷至宜蘭居住,僅週末回家,但兩造經常因小孩教養、金錢價值觀及生活習慣不同而產生爭執,是以聲請人於111年12月將相對人之全部物品移到相對人之戶籍地,且兩造除112年3月掃墓時曾見面外,再也未見過面,爰依民法第101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兩造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原聲請人聲請民法第1010條第1項第5款部分,業經聲請人當庭撤回)等語。 三、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相對人會定期探視並給付小孩所需之 生活費,也同意改用分別財產制等語。 四、經查,兩造現為夫妻,未約定夫妻財產制等情,此有聲請人 之戶籍謄本、本院訊問筆錄及兩造之司法院夫妻財產登記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準此,雙方婚後既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又聲請人主張兩造難於維持共同生活,自111年12月起即分居迄今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為證,且相對人到庭亦表示兩造未同住並同意改用分別財產制,足見雙方間確已分居逾6個月,且無法維持共同生活,聲請人即得依規定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01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雙方之夫妻財產制為分別財產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至於聲請人依民法第10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本件請求是否有理由,即不予審論,併予敘明。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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