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日期
2025-02-04
案號
TYDV-114-司監宣-1-20250204-1
字號
司監宣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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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監宣字第1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關 係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受監護宣告人甲○○(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於辦理被繼承人吳煜基之遺產拋棄繼承 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 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第1098條定有明文。上開關於未成年人之監護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又民法第1098條第2項所稱「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相對人甲○○之姑姑,相對 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774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任聲請人乙○○為其監護人。相對人之父即被繼承人吳煜基於民國113年7月13日死亡,現聲請人欲就被繼承人吳煜基之遺產為相對人聲明拋棄繼承,然相對人為第一順位之繼承人,聲請人為第三順位之繼承人,若由聲請人就被繼承人之遺產拋棄繼承事件擔任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將有利害相反之情事,爰依法聲請選任丙○○為相對人甲○○之特別代理人,以利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拋棄繼承事件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相對人及特 別代理人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吳煜基之除戶戶籍謄本、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774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及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2610號拋棄繼承聲請狀等件為證。今被繼承人吳煜基於113年7月13日死亡,相對人與聲請人分別為先後順位之繼承人,聲請人為相對人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拋棄繼承事宜,顯與相對人有利害衝突,揆諸前揭規定,不得代理,自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㈡而本件被繼承人吳煜基留有遺產而未遺有遺債,是聲請人 為相對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一事,客觀上似不利於相對人。惟聲請人曾具狀向本院表示自106年起,聲請人及吳煜強、吳梅瑛每月各支援相對人5,000元之生活費,且聲請人平日亦會協助相對人就醫及購買生活用品,縱相對人拋棄繼承,被繼承人所遺之房屋亦仍由相對人及其母設籍居住等語。本院審酌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價值不高,且聲請人亦已提出照顧計畫承諾將持續照顧相對人,是綜觀前開一切情事可認相對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一事實質上應無不利。 ㈢又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姑丈,誼屬至親,復已出具同意 書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甲○○之特別代理人以辦理被繼承人吳煜基之遺產拋棄繼承事宜,並考量關係人於上開遺產拋棄繼承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者,亦無不適宜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情形,倘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對相對人之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是相對人於辦理被繼承人吳煜基之遺產拋棄繼承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00條、第1101條第1項、第110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基此,聲請人乙○○及特別代理人丙○○於辦理被繼承人吳煜基遺產之拋棄繼承事件時,應遵循上開規定辦理,以維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甲○○之權益,倘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甲○○時,應負賠償之責,併予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美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