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日期

2025-03-19

案號

TYDV-114-司監宣-5-20250319-1

字號

司監宣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監宣字第5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關 係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為受監護宣告人甲○○(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辦理被繼承人陳奕花遺產繼承、分割 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 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第1098條定有明文。上開關於未成年人之監護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又民法第1098條第2項所稱「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與相對人甲○○為母子關 系 ,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8年度監宣字第655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任聲請人乙○○為其監護人。因聲請人之祖母即被繼承人陳奕花於民國107年6月20日死亡,後聲請人之父即相對人之配偶葉生官於107年11月24日死亡,是聲請人與相對人同為被繼承人陳奕花之再轉繼承人,現聲請人欲就被繼承人陳奕花之遺產為分割,若由聲請人就繼承及分割遺產擔任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將有利害相反之情事,爰依法聲請選任丙○○為相對人甲○○之特別代理人,以利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分割登記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相對人 、被繼承人及特別代理人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特別代理人同意書、特別代理人之印鑑證明、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及本院108年度監宣字第655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堪認為真。今被繼承人陳奕花留有遺產,兩造同為被繼承人所留遺產之再轉繼承人,聲請人於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顯與相對人有利害衝突,揆諸前揭規定,不得代理,自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本院審酌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夫堂弟,誼屬至親,復已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甲○○之特別代理人以辦理被繼承人陳奕花之遺產繼承、分割事宜,並考量關係人於上開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者,亦無不適宜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情形,倘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對相對人之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是相對人於辦理被繼承人陳奕花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00條、第1101條第1項、第110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基此,聲請人乙○○及特別代理人丙○○於辦理被繼承人陳奕花遺產繼承暨分割事件時,應遵循上開規定辦理,以維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甲○○之權益,倘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甲○○時,應負賠償之責,併予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美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