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5-02-18

案號

TYDV-114-司票-483-20250218-1

字號

司票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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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83號 聲 請 人 羅睿恩 相 對 人 徐福懋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及第29條至第31條之   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   條亦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強制執行之本票發票地係位於新北市中和區, 依票據法第120 條第5 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94 條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劉彥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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