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YDV-114-司票-484-20250227-1
字號
司票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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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84號 聲 請 人 安得利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靖 相 對 人 邱文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編號二至十八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編號二 至十八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8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法第1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 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 台抗字第37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如附表編號一(票號CH64 2551號)其發票日不明確,此有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上開本票應為無效之本票,自不得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外,其餘部分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劉彥伶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