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5-03-17
案號
TYDV-114-司票-865-20250317-1
字號
司票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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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865號 聲 請 人 黃德謙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謝宇森裁定就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1紙(票 號TH0000000號),內載總金額新臺幣60,000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57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37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提出之本票係記名票據,其受款人為「謝宇森」,自形式上審認,聲請人非受款人,又依票據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記名票據須以背書轉讓,惟上開本票查無受款人背書之情事,聲請人既未能證明其票據權利,對上開本票自不得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劉彥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