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日期
2025-02-21
案號
TYDV-114-司繼-173-20250221-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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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黃國綸 被 繼承人 曾正義(亡)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惟 被繼承人於民國110年4月27日死亡後,其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或死亡,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遺產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此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之謂,如確有繼承人存在,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 謄本、債權憑證、繼承系統表及家事公告為證。又被繼承人死亡後,其子曾柏仁、曾宥銓均已拋棄繼承,經本院調閱110年度司繼字第1525號卷宗核閱屬實,惟尚有第二順序繼承人即母親廖秀鸞存在且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縱廖秀鸞嗣於110年5月15日亦死亡,仍無礙其法定繼承人之地位。是以,被繼承人既尚有繼承人存在,即不符合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至廖秀鸞之繼承人是否均已拋棄繼承,致聲請人無法對其繼承人主張權利而有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乃屬另一事件,聲請人得自行斟酌是否為之,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