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5-02-07
案號
TYDV-114-司繼-209-20250207-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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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陳秉杰 陳宜萱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陳宥朋 劉千煒 聲 請 人 陳以晴 陳以衡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陳柏年 被 繼承人 陳盛海(亡) 生前最後設籍:桃園市○○區○○路 ○段000巷00弄0號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陳盛海之曾孫輩,因 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5月31日死亡,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以及聲請人戶籍謄本、繼承權拋棄書、印鑑證明等件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 父母。(三) 兄弟姊妹。(四) 祖父母。第一 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陳盛海死亡,被繼承人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 屬之子輩及子輩陳耀鼎之代位繼承人,經本院以113年度司 繼字第3545號、2915號、2689號准予備查,被繼承人二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孫輩除陳宥朋、陳敏瑜同於本案聲明拋棄繼承,本院將另以函文准予備查外,然尚有孫輩陳駿峰、陳若潔、邱治國、邱志峰、邱志偉、蕭兆君、蕭兆展、蕭兆男、蕭兆廷及曾孫輩代位繼承人陳思妤、陳韋潔、林禹銨未聲明拋棄繼承,是以被繼承人第一順序二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繼承人並未全體均拋棄繼承權。而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曾孫輩,則依首揭法律規定,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甚明,聲請人對於被繼承人既無繼承權,自無得為拋棄繼承。是以,本件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婷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