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YDV-114-司繼-275-20250227-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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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李尚青 被 繼承人 張甜英(亡) 生前最後設籍:桃園市○○區○○路 ○段0000號0樓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 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2項固然定有明文,然若繼承人已經拋棄繼承並經法院准予備查,則無重複聲請拋棄繼承之必要。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李尚青為被繼承人張甜英之代位 繼承人,因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113年5月11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提出繼承權拋棄書、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聲明人李尚青固為張甜英之代位繼承人,惟聲明人前 已於113年12月24日向本院聲明拋棄被繼承人張甜英之繼承權,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4254號受理並以逾聲明期限裁定駁回。而聲明人復於114年1月17日向本院再為本件聲明拋棄繼承,顯係就相同事項重複聲明,依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婷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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