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YDV-114-司繼-289-20250214-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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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89號 聲 請 人 陳義桂 被 繼承人 陳張和妹(亡)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陳義桂為被繼承人陳張和妹之子,被 繼承人於民國113年10月7日死亡,因不知悉被繼承人生前財務狀況,於收受法院通知始知悉有繼承權,現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 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又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47條、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於第一順序次親等或第二順序以下之繼承人,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此乃民法第1174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蓋其等縱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可能因未受通知或未有資訊而未能得知先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而自己已成為繼承人等情事。然由此反面推論,於第一順序最近親等之繼承人或代位繼承人,因該第一順位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即當然成為繼承人,無待他人通知,故其等知悉得繼承之時,應僅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非謂尚須知悉有無繼承遺產或遺產狀況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被繼承人之死亡證明書 、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繼承權拋棄書、繼承系統表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又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子,為第一順序最近親等繼承人,依上揭說明,聲請人為當然之繼承人,無待其他繼承人之通知、亦不論是否知悉有無繼承財產,即應於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起3個月內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始為適法,復參聲請人自陳:於113年10月7日當天得知被繼承人往生,此有卷附陳報狀可憑,足認聲請人於被繼承人死亡當天即知悉得為繼承,故應自113年10月7日起算3個月內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然聲請人卻遲至114年1月17日始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顯已逾3個月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限,是其所為拋棄繼承因已逾期而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又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是縱使聲請人並未拋棄繼承,依據前揭規定,亦僅需於以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負有限責任,附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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