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5-03-12
案號
TYDV-114-司繼-318-20250312-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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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318號 聲 請 人 周芳佑 法定代理人 周楷峰 曾映綾 被 繼承人 羅玉蓮(亡)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羅玉蓮於民國113年1月31日去 世,聲請人周芳佑為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因聲請人於113年8月10日收桃園地方法院通知,始知悉繼承開始。今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爰依法檢陳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851號裁定影本、聲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與印鑑證明等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 可言;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上揭法條之文義解釋,所謂「知悉」,乃係指繼承人知悉繼承開始之原因事實,且因而覺知自己為法律上之繼承人之而言,非謂尚須知悉有無繼承之遺產,且不因聲請人不知法律或對法律之誤解,而影響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效力。又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113年1月31日死亡,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之 子輩周楷峰、周建安及孫輩周以珊於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892號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合先敘明。而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等情,固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為證。惟查聲請人於被繼承人死亡且前順位繼承人周楷峰、周建安及同順位繼承人周以珊拋棄繼承,並經本院於113年3月20日准予備查時為胎兒,其法定代理人於聲請狀主張113年8月10日收受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851號裁定,始知悉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並提出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851號裁定影本為證,是依首揭規定,法定代理人最遲應於113年11月11日(按113年11月10日為假日,應以其翌日為末日)前代聲請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始為適法。然聲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卻遲至114年1月21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本院收狀收文章在卷可憑,顯已逾法定期間三個月甚明。從而,聲請人於本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無從准予備查,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