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YDV-114-司繼-359-20250225-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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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359號 聲 請 人 陳玉霞 被 繼承人 蔡弘毅(亡)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蔡弘毅於民國114年1月20日 去世,聲請人陳玉霞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印鑑證明等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蔡弘毅於114年1月20日死亡,其未婚無子女 ,其母歐玉春於繼承開始前死亡,第二順位繼承人即被繼承人父蔡燦旭及第三順位繼承人即被繼承人姊妹蔡郁君同於本案聲明拋棄繼承,本院將另以函文准予備查,合先敘明。惟陳玉霞為被繼承人父蔡燦旭之配偶,其與被繼承人為直系姻親關係,此有聲請人之戶籍謄本、蔡燦旭及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憑,依首揭規定,聲請人顯非民法第1138條之法定繼承人,自無從拋棄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從而,聲請人於本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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