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YDV-114-司繼-394-20250326-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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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394號 聲 請 人 朱映慈 被 繼承人 張相樂(亡)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張相樂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張相樂與聲請人朱映慈同為土地 共有人,惟被繼承人張相樂於民國103 年6 月15日死亡,且其第一至第四順位繼承人有無不明,又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任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張相樂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登記清冊等件為證。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 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甚明;又「遺產之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又「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除設籍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安養機構者,由該安養機構為遺產管理人外,餘由設籍地輔導委員會所屬之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 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張相樂具有退除役官兵之榮民身分,依上 列之規定,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市榮民服務處依 法即為被繼承人張相樂之法定遺產管理人,有國軍退除役官 兵輔導委員會桃園市榮民服務處民國104 年3 月10日桃市榮 處字第1040002903號函附卷可憑。本件被繼承人張相樂依法 既已有法定之遺產管理人(按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 委員會桃園市榮民服務處),又無不能執行遺產管理人職務 之原因,自無另行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問題。從而,本件聲請 人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婷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