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日期
2025-01-03
案號
TYDV-114-司繼-42-20250103-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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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42號 聲 請 人 徐江員 被 繼承人 陳吳麗美(亡)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陳吳麗美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事件,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 法院管轄;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第4款及第6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法院於受理無人承認之繼承事件而認無管轄權時,即應依職權或依聲請移轉管轄。 二、經查,聲請人於聲請狀固稱本件被繼承人陳吳麗美之住所地 為桃園市○○區○○○街000號4樓之2,惟本院依職權調閱被繼承人之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顯示,被繼承人陳吳麗美死亡時之最後戶籍址位於臺南市北門區,揆諸首揭規定,本院並無管轄權。是以,聲請人徐江員聲請向本院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於法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