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YDV-114-司繼-457-20250213-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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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457號 聲 請 人 許淑珍 被 繼承人 彭成光(亡)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為姊弟關係,被繼承人於 民國114年1月15日死亡,現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權拋棄書及印鑑證明等件,依法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 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他方與其子女之權利義務,不因收養而受影響,民法第1147條、第1138條、第107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養子女因收養關係之成立,與養父母間發生法定血親之親屬關係,其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自然血親關係雖不因之消滅,惟此基於自然血親所生相互間權利義務關係於收養關係存續中應處於停止之狀態,故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並無遺產繼承權。 三、經查,聲請人甲○○雖原係被繼承人之父母親所生子女,然因 聲請人業已出養予養父許學度、養母許溫針妹,且迄未終止收養,此有卷附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可稽。是以,聲請人與養父母成立收養關係後,則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之法律上親屬關係處於停止狀態,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即非被繼承人之法定順序繼承人,其向本院為拋棄被繼承人繼承權之意思表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至其餘同案聲請人戊○○、庚○、乙○○○、己○○、丙○○、丁○○聲明拋棄繼承部分,本院將另以函文准予備查,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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