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5-03-05

案號

TYDV-114-司繼-508-20250305-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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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508號 聲 請 人 鄭衣彤 鄭弘宇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鄭明義 聲 請 人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陳沛昀 被 繼承人 鄭萬子(亡)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鄭萬子於民國114年2月10日死亡, 聲請人鄭衣彤、鄭弘宇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聲請人陳沛昀為被繼承人之媳婦,現均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固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 戶籍謄本、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權拋棄書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惟:  ㈠聲請人鄭衣彤、鄭弘宇部分   聲請人雖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然被繼承人尚有直系血親卑 親屬中之子輩鄭明智迄今未聲明拋棄繼承,此有卷附案件索引卡查詢資料、親等關聯表及個人戶籍資料可稽,足見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繼承人親等近者並未全體均拋棄繼承權。聲請人既為繼承順序在後之第一順序次親等繼承人,依前揭規定,尚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無所謂拋棄繼承可言。從而,聲請人於本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㈡聲請人陳沛昀部分   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子鄭明義之配偶,與被繼承人間僅為直 系姻親關係,揆諸前揭條文規定,聲請人並非被繼承人之法定順序繼承人,其向本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於法未合,亦應予駁回。至其餘同案聲請人鄭明峰、鄭明義拋棄繼承權部分,本院將另以函文准予備查,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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