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5-03-21
案號
TYDV-114-司繼-525-20250321-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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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525號 聲 請 人 劉瀚文 李明哲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劉胤舜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李靜宜 桃園市○○區○○路000○0號4樓 被 繼承人 蔡明慧(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劉瀚文、李明哲(下合稱聲請人)為 被繼承人蔡明慧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去世,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之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聲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1項及第5項、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113年12月20日死亡,其直系血親卑親屬 之子輩劉胤舜同於本案聲明拋棄繼承,本院將另以函文准予備查,合先敘明。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等情,固據聲請人提出其戶籍謄本與繼承系統表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繼承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核屬實。惟查,被繼承人尚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子輩劉進福、劉凱玲迄今尚未拋棄繼承,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被繼承人之親等關聯查詢結果、劉進福與劉凱玲之個人戶籍資料及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結果在卷可憑,依首揭規定,足認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親等近者並未全體均拋棄繼承權。而聲請人既為繼承順序在後之孫輩,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自明,自無得為拋棄繼承。從而,本件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