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5-03-20
案號
TYDV-114-司繼-596-20250320-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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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596號 聲 請 人 焦煒育 劉家俊 被 繼承人 焦延娥(亡)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焦延娥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 死亡,聲請人焦煒育與劉家俊(下分別以姓名稱之,合稱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聲請人於被繼承人過世之時即知悉得為繼承。今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聲請人之戶籍謄本與印鑑證明等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 可言;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上揭法條之文義解釋,係指繼承人知悉繼承開始之原因事實,因而覺知自己為法律上之繼承人時起算,即被繼承人之配偶與第一順位繼承人為當然之繼承人,應無待其他繼承人之通知,即應於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又此3個月之除斥期間,本以繼承人客觀處於得知悉已為繼承人之事實狀態為認定,非謂尚須知悉有無繼承之遺產,且不因聲請人不知法律或對法律之誤解,而影響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效力。又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被繼承人於113年11月12日死亡,焦煒育與劉家俊分別為被 繼承人之子女,固據聲請人提出其戶籍謄本與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為證。惟觀被繼承人死亡登記申請書所載,被繼承人之死亡登記申請人為焦煒育,其向戶政事務所辦理被繼承人之死亡登記之日期為113年11月13日,此有卷附桃園○○○○○○○○○函及其所附被繼承人之死亡登記申請書影本在卷可憑,且劉家俊於聲請狀所載住所及戶籍址均與焦煒育之住所相同,可認焦煒育與劉家俊於聲請狀主張其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日即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一事為真,依首揭規定,聲請人最遲應於114年2月13日前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始為適法。惟聲請人卻遲至114年2月19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顯逾法定期間三個月甚明,此有本院收狀收文章在卷可證。從而,聲請人於本件聲明拋棄繼承,與法不合,無從准予備查,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㈡另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此為民法第1148條第2項所明定。本件聲請人拋棄繼承雖不合法,因而繼承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依上開規定,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仍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附此敘明。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