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5-03-14
案號
TYDV-114-司繼-711-20250314-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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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711號 聲 請 人 李秉玄 李梓淇 聲 請 人 兼上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李沅宇 被 繼承人 張月英(亡)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張月英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死亡 ,聲請人李秉玄、李梓淇及李沅宇均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李秉玄、李梓淇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並提出被繼承 人之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權拋棄書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惟查,被繼承人尚有直系血親卑親屬中之代位繼承人林浩平(即被繼承人之長子林福助之子)迄今未聲明拋棄繼承,此有卷附案件索引卡查詢資料、親等關聯表及個人戶籍資料可稽,足見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繼承人親等近者並未全體均拋棄繼承權。是以,聲請人李秉玄、李梓淇既為繼承順序在後之第一順序次親等繼承人,依前揭規定,尚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無所謂拋棄繼承可言。從而,聲請人李秉玄、李梓淇於本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㈡另聲請人李沅宇僅為李秉玄、李梓淇之法定代理人,與被繼 承人間無任何親屬關係,顯非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聲請人李沅宇對於被繼承人既無繼承權,自無所謂拋棄繼承可言,其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於法自有未合,亦應予駁回。至同案聲請人即被繼承人之配偶林進貴、子女林宇涵、林欣儒、代位繼承人王遵印拋棄繼承權部分,本院將另以函文准予備查,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