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5-03-11
案號
TYDV-114-司繼-740-20250311-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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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740號 聲 請 人 廖心怡 廖湘玲 廖雅婷 被 繼承人 廖進財(亡)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次按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廖心怡、廖湘玲、廖雅婷為被繼承人 廖進財之子女,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10月27日死亡,現聲請人均自願拋棄繼承,爰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廖心怡、廖湘玲及廖雅婷固為被繼承人廖進財 之第一順序繼承人,惟聲請人前於113年12月10日向本院聲明拋棄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4085號准予備查在案,此有卷附家事公告可稽。惟聲請人復於114年3月3日向本院再為拋棄繼承之聲明,顯係就相同事項重複聲明,而無重複准予備查之必要,依法應予駁回。另同案聲請人劉芮亘、陳以恩、吳致諺、吳宥萱、陳言綺聲明拋棄繼承權部分,本院將另以函文准予備查,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