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YDV-114-司聲-119-20250327-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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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周榮中 相 對 人 厚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正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萬元,及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及第4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等事件,經本院11 0年度重訴字第211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741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71號裁判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98,283元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第二審、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聲請人第三審律師酬 金經最高法院114度台聲字第184號民事裁定核定為4萬元,有該裁定影本附卷可憑,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萬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