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YDV-114-司聲-27-20250227-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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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陳詩宜 相 對 人 許曜洋 謝羽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許曜洋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311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許曜洋、謝羽淳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 臺幣9,311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1507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許曜洋負擔1/2,餘由被告即相對人許曜洋、謝羽淳連帶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本件聲請人預納一審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18,622元,因此,相對人許曜洋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311元【計算式:18,622x1/2=9,311】,相對人許曜洋、謝羽淳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311元【計算式:18,622-9,311=9,311】,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