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YDV-114-司聲-29-20250220-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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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謝天威 相 對 人 宙霈空間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義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1萬2,990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111年 度建字第148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1/3,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聲請人所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692元、2,277元、鑑定費4,000元、1,000元、256,000元及64,000元,依前揭確定判決主文所示由相對人負擔112,9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11,692+2,277+4,000+1,000+256,000+64,000)x1/3=112,990】。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2,99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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