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2-21

案號

TYDV-114-司聲-30-20250221-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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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林榮華 相 對 人 屏科大富翁旭日館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祺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等事件,聲請人聲 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萬8,335元,及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等事 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340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本件聲請人預納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335元、1,000元,因此,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335元【計算式:17,335+1,000=18,335】,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上開判決主文並未將相對人李清泉、黃祺婷列入訴訟費用負擔之當事人,即無庸負擔訴訟費用支出,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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