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YDV-114-司聲-39-20250212-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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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賴萬得 賴萬正 賴永裕 賴銘石 賴永昌 賴純 相 對 人 陳明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萬8,336元,及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112年 度訴字第113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31號裁定駁回確定,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原告即聲請人於該訴 訟程序所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896元、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3,500元、3,940元,合計58,336元【計算式:50,896+3,500+3,940=58,336】,因此,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8,336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