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3-20
案號
TYDV-114-司聲-42-20250320-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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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徐彥平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洲意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 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 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28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聲請人已支出訴訟費用,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二、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修正之立法理由則謂,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俟訴訟終結即本案裁判確定後為之,是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須於裁判確定後,始得為之。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 28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係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國內公示送達,惟洲意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安曾金雀、邱豊星分別於112年9月28日、同年11月7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而系爭判決僅對其為國內公示送達,尚難謂已合法送達,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入出境資料在卷可憑,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該判決尚未確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又聲請人應待系爭判決國外公示送達確定,再行聲請,方為適法,附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9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