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3-21
案號
TYDV-114-司聲-43-20250321-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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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43號 聲 請 人 徐智政 相 對 人 王寶貝 王美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萬733元,及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經本院111年 度訴字第200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13年度上易字第573號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各負擔1/3,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聲請人於第一審、第 二審分別預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880元、19,320元,依高院判決所示,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7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12,880+19,320)×1/3=10,733】,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